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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规 发布日期:2008-03-14 11:12 来源:河南省种子协会
农作物种子(苗)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,关系到我国种业发展和农业生产安全,根据现行的有关法规规定,种子(苗)的生产、经营实行许可管理,从事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的,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经营权及进出口权。
    具体地讲,种子经营权的认定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《种子经营许可证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《营业执照》为准,进出口种子类别必须与证、照的“经营范围”要求相符。种子进出口权的认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《营业执照》和对外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》为准。《营业执照》和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》的“经营范围”中明确注明农作物种子(苗)进出口业务的,具有种子进出口权。对于《营业执照》和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》的“经营范围”中有“进料加工”业务的综合性对外贸易公司,在持有《种子经营许可证》基础上,其自有或租用土地生产、加工并出口产品,需要进口种子(苗)的,按“进料加工”对待,可以自理进口相应数量的种子(苗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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